來源:武漢刑事律師 網址:http://www.nasty-natty.com/ 時間:2020-09-23 17:09:26
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接受嫌疑人李某某家屬的委托,并征得其本人同意,指派本人擔任其涉嫌集資詐騙案件的辯護人。通過查閱案卷,及會見嫌疑人,在對案件有了清晰了解后,本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涉嫌的并不是集資詐騙罪,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。理由如下:
(一)嫌疑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。
集資詐騙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,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集資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。所謂據為己有,既包括將非法集資的資金置于個人控制下,也包括將其置于本單位的控制下。在通常情況下,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集資款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、或任意揮霍、或占有資金后攜款潛逃等?!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四條明確列舉了可以認定為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”的8種情形。
本案中,嫌疑人李某某是合肥市冠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,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任命為武漢地區的市場負責人。嫌疑人在武漢地區所做的全部工作內容,僅僅是先后兩次宴請了武漢地區的客戶。對于公安機關認定的嫌疑人詐騙的285.2萬元,嫌疑人從未直接實施非法集資行為,也未直接經手公司的集資款項,更談不上將集資款項占為己有。本案涉及的285.2萬元,全部是由周友美非法吸收,然后直接上交給公司,嫌疑人李某某并未經手。
在離開公司之際,嫌疑人對于同案犯吳某通知公司解散的理解是:公司經營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經營的虧損,無法給投資者還本付息。在司法實踐中,基于這種行為導致無法還本付息,不能認定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,當然基于這種認知亦不能認定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。
(二)嫌疑人客觀上并未使用詐騙方法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中明確規定:“詐騙方法”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,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,騙取集資款的手段。
直到案發前,對吳某之前宣稱的涉案項目的集資用途、相關證明文件,本案嫌疑人李某某都深信不疑,否則其自己也不會按照加入公司的條件要求,投入18000元,更不可能在隨后的涉案過程中,其以真實姓名印發名片。其在工作期間對外宣傳的,也全部都是自己在公司培訓時所了解到的信息,包括項目的投資前景和公司未來發展目標,而對于集資款項的收支、用途、其他人員的分成比例,以其在公司的資歷和地位均無權過問,也就無從得知公司的真相。
(三)嫌疑人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法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76條規定,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,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。本案中,嫌疑人李某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,在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而是企圖通過這種行為為公司營利的同時也為自己賺取報酬。
綜上所述,辯護人認為嫌疑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,應當對嫌疑人以非法吸法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。
此致
武昌區人民檢察院
辯護人:劉麗偉
2016年3月10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