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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劉麗偉

    武漢刑事律師

    WUHAN LAWYE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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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劉麗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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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劉麗偉律師:成功代理張某徐某綁架案

    來源:武漢刑事律師 網址:http://www.nasty-natty.com/ 時間:2020-09-23 17:09:09

    【案情】

   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。

    被告人張某,無業。因涉嫌綁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咸寧市公安局溫泉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3日被逮捕?,F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。

    辯護人劉麗偉,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
    被告人張某因做生意找其表叔即被害人巴某(咸寧市溫泉xx名店的老板)借錢未果,遂決定將其綁架。2016年4月26日,張某在咸寧市博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租了一輛號牌為鄂A×××××的吉利牌小轎車,并準備好透明膠帶、頭套、毛絨帽、口罩等作案工具。當天下午張某邀約張某乙(另案)并讓其叫人幫忙,后張某乙繳約了被告人徐某。2016年4月27日晚19時許,張某負責駕駛小轎車,張某乙和徐某則在xx名店附近蹲點守候被害人巴某。晚上20時許,張某乙和徐某在咸寧軍分區附近持匕首強行將巴某押上小轎車,二人在車上將巴某捆綁控制。隨后張某開車將被害人巴某帶至咸安區麻塘、131等偏僻處,張某乙以巴某玩了女人為由向巴某的老婆周某乙勒索人民幣30萬元。途中巴某隨身攜帶的一塊漢米爾頓手表、一條玉髓項鏈、一部蘋果6S手機(經鑒定漢米爾頓手表價值人民幣6175元、玉髓飾品價值人民幣2000元、蘋果6S手機價值人民幣3370元)、一張民生銀行信用卡(卡號:62×××44)、一張建設銀行信用卡(卡號:48×××58)和人民幣1000余元被張某乙搜出后交給張某,同時張某乙向巴某問出兩張銀行卡的密碼。晚上23時許,張某駕車返回溫泉城區將車停在荷塘月色賓館停車場,由徐某在車上負責控制巴某,張某乙到銀行從巴某的兩張銀行卡共取出人民幣25000元,張某乙將其中的人民幣20000元交給張某。2016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,張某乙又從巴某的兩張銀行卡共取人民幣9000元后獨自一人逃離。后張某因感到害怕在溫泉璟湖世紀城附近將巴某釋放,并伙同徐某駕車駛往赤壁和武漢,制造不在現場的假象后返回咸寧。

    2016年4月28日21時許,被告人張某回家后將巴某的手表、手機、玉髓飾品以及人民幣10000元交給自己的妻子馬某,并囑咐其將財物退還給被害人巴某。2016年4月29日早上7時許張某、徐某在咸寧市江南春天賓館302室被偵查人員抓獲,現場扣押張某身上現金人民幣11000元及匕首一把。上述財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巴某。

    【結果】

   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條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
    一、被告人張某犯綁架罪,判處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;

    【分析】

   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劉麗偉認為:1、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,認罪態度好,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;2、被告人張某案發后積極退贓退賠,依法可以從輕處罰;3、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獲得了受害人的諒解,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;4、被告人張某系初犯、偶犯,可酌定從輕處罰;5、被告人張某的綁架是出于泄憤的目的,不同于一般的綁架,情節顯著輕微;6、被告人張某家庭困難,請求酌定從輕處罰。

    在辦案工程中,積極與辦案機關溝通,為當事人爭取到了從輕處罰。

    【法律條文】

    第二百三十九條【綁架罪】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,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;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,處死刑,并處沒收財產。

   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。

    條文注釋

    綁架,是指以暴力、脅迫、麻醉或其他方法強行拘禁被害人的行為。

    其中,強行拘禁被害人作為人質,是本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特征。所謂作為人質,是指行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為交換條件,向他人提出要求,滿足其要求者,釋放被害人,不滿足其要求,則繼續加害被害人。以將被害人作為人質為目的,是認定本罪的重要方面。如果不具有此目的,而是為了實施殺人、傷害、強奸、拐賣、妨害公務等目的而將被害人予以綁架的,均不能以綁架罪論處。實踐中由于綁架犯罪以暴力實施者較為常見,刑法

    第二百三十九條就特別強調,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,也構成綁架罪,旨在對沒有認知及反抗能力的嬰幼兒實行特別保護。綁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為必須發出,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實現,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以勒索財物或其他要挾為目的,客觀上實施了綁架行為,即可構成犯罪的既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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